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EV-113-板小-3215-20241206-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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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15號 原 告 簡秀紋 被 告 彭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4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被告管領之蔬果攤前,因與原告發生糾紛相互推擠,竟疏未注意如與他人推擠拉扯,可能使他人身體受傷,而伸手揮打到簡秀紋右側臉頰,致簡秀紋受有臉頰鈍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要屬明確。 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不法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核屬過高,而應酌減為3,000元,方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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