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EV-113-板小-3217-20241213-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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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17號 原 告 邱子芸 被 告 邱○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祥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祖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産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籍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原告表示,其所有之帳戶遭盜刷購買博客來書籍須配合指示進行操作,才能保護帳戶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聽信詐欺集團話術,於111年7月l日0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999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而被告邱○祥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係由被告邱○祖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洗錢等語,然此 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746號以少年所涉非行事證不足,而於113年8月23日裁定不付審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746號全卷無訛;而被告邱○祥於該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是邱○祖小時候我幫他辦的,但邱○祖自己不知道他有本案郵局帳戶,我也沒有跟他講過有幫他開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都是我在保管,邱○祖從來沒有用過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有因交付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邱○祥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而另案遭起訴等語,又觀諸被告邱○祥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原告另有於111年7月1日0時15分許、0時22分許分別匯款99,999元、35,015元至被告邱○祥帳戶等情,有上開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而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相近,復依被告邱○祥前開自陳系爭帳戶為其所保管等情,足認系爭帳戶應係被告邱○祖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由被告邱○祥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是原告請求被告邱○祥賠償其因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99,9 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邱○祖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祖、及被告邱○祥應與被告邱○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邱○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邱○祥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祥應給付99, 999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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