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小-3218-2024122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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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黃氏惠(HOANG THI HUE) 訴訟代理人 曾來加 郭瑞龍 微氏和 陳科廷 被 告 武氏芳青(VU THI PHUONG THANH)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約定被告得持原 告提款卡自行提領之方式,就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因此知悉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竟於112年12月8日16時36分、11日16時36分許、25日10時24分及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北縣板嘉店分別提領新臺幣5,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元,並將之據為己有,被告提領上開31,000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縱被告上開提領行為係原告授權所為,因兩造間具委任關係,被告自應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返還基於受任人地位所取得之金錢,為此,爰先位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3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為新北市私立佳和護理之家之照服員,渠 等同事間本具有彼此相互幫忙他方領錢之習慣,就112年11月6日原告帳戶之提領記錄言,係因護理之家之其他同事向伊借錢,因伊身上現金不足,故伊轉向原告借款後始前往提領,伊於發薪後隨即有返還50,000元,嗣原告於113年12月8日、11日16時許及12月25日上午10時前某時,委請伊代為提款共計31,000元,詎伊將提領之金額如數交還被告後,被告突於113年1月間向伊再次催討上開已交付之31,000元,故伊無不當得利,且伊代原告提款屬好意施惠關係,亦因已清償不再負給付31,000元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11月6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給付借款之方式,係原告將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提領5萬元,此5萬元之借款業經被告清償,又被告於112年12月8日16時36分、11日16時36分許、25日10時24分及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北縣板嘉店分別提領新臺幣5,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頁)為證,並有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附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5號卷(下稱偵卷)中可稽(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31,000元部分,係基於兩造委任關係所為取款,並非 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原告帳戶提款31,000元, 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其並辯稱:被告係受原告委託,始前往提款等語。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之「無法律上原因」,本為消極事實,非待債務人盡其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就其所主張之「法律上原因」具體說明,即具體攻防。本件被告既抗辯其係受原告委託、指示始取款31,000元,則本院自應就「兩造間是否存在被告所辯稱之委託、指示取款」關係是否存在,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⒉原告於112年11月6日以交付原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方式 ,授權被告自行提款50,000元,已為本院認定如前。由此事實可見,兩造於上開時點前後應具有高度之信任關係,否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攸關個人財產,就其所連結之帳戶資訊更具有高度之隱私性,且現今提款機之密度普及,以兩造所在之新北市板橋區為例,不單僅超商,即週遭捷運站中亦多設有提款機可供需用現金之人取款,故如非具有高度信任關係之人,實無以此方式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自行取款,以為借款之可能。 ⒊就上開借款之50,000元部分,被告已悉數返還原告,亦由本 院說明如上,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存摺照片,亦可見被告確有在112年12月5日發薪日後之同年月8日,提領50,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由此可見,兩造於112年12月8日前後,彼此往來關係應尚屬正常,且被告還款50,000元之方式,非係透過轉帳所為,而係透過取款後,再交付現金予原告之方式清償,佐以前述兩造借款50,000之方式,兩造明顯習慣以現金處理彼此間之涉及金錢之事宜,而非透過匯款、轉帳之方式為之,當屬明確。 ⒋被告抗辯就提領31,000元部分,其係因受原告所指示、請求 所為等語,參以前述兩造之信任關係、習慣以現金往來之事實,是否確為不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係在112年12月8日16時36分、11日16時36分許、25日10時24分及26分許,分別提領5,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元,觀之被告提款之時間,均係集中在16時、10時,分別接近晚餐、午餐之用餐時段,此情更核與被告所稱原告需要幫忙打菜故請被告幫忙提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於本件所提抗辯之故事情節,尚稱合理。 ⒌原告主張被告未受伊委託指示提款,且伊係在112年12月28日 提領現金時,始發現帳戶金額短少等語。又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向銀行調閱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查詢起日並特定為112年12月5日等節,有該查詢明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調取帳戶交易明細表之日期,雖係在發現其所稱發現金額短少之日期以後,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原告帳戶於112年12月5日以前,除當日之發薪紀錄外,即係前述兩造前於112年11月6日借款50,000元之提領紀錄,在此期間,原告均無使用原告帳戶提款、匯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由上開存摺影本、原告自述發現原告帳戶金額短少之過程以觀,原告本身並無定期、密集補刷存摺之習慣,故原告知悉原告帳戶金額短少,係在「提領現金時」,才有所發覺,同時,原告亦不常使用帳戶提款、轉帳之提款機功能,在112年12月1日至28日間,甚至只親自操作提款機使用1次(扣除被告提領之4次)。而原告亦於偵訊時自陳其無綁定網路銀行,原告帳戶有收入或支出並不會即時通知原告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正面)。若然,則原告於調取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時,為何能特定自112年12月5日開始調取,誠屬有疑。蓋如原告懷疑自己帳戶遭人盜領,則其應調取之交易明細表,時間區間理應自其前次確認帳戶餘額之時起(依卷內資料,此或即為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24頁),詎原告竟捨此不為,則本件事實是否果如原告所主張,要非無疑。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過,既有前開疑點,則原告主張其無委任、囑託被告取款乙節,是否真實可信,已然存疑。 ⒍被告辯稱其係經原告指示、委託始提領款項等語,相較原告 所主張之情節,應較為可採,已如上述。且就被告提領31,000元之提款紀錄言,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係在短時間內接續提領20,000元、1,000元,至其於同年月8日、11日,則係分別提領5,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就12月25日之提領記錄言,倘確如原告所稱被告係私自提款,則為何被告甘冒留下錄影、提款記錄之危險提領2次,且第2次之提款記錄更僅限於1,000元,實與常情有違。況考量提款機之操作實務,跨行提款單筆限額限於20,000元,應屬合理,此更有本院查詢之萊爾富超商提款機交易規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故被告之所以接續提領21,000元,較合理之原因,因係其於提領當時有提領21,000元之需要,惟礙於跨行提款額度之限制,始分2次提款。再就原告帳戶同年月8日之提款記錄而言,對照被告之存摺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同日亦有自自己帳戶提領50,000元,且經被告提款後,被告帳戶尚餘有15,216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於12月8日時,其帳戶既仍有上開金額之存款,則原告究竟有何動機提領被告之帳戶之款項,並取5,000元為己用,實有疑問。另兩造之帳戶除於12月8日同有提款紀錄外,於12月11日、25日,被告之帳戶均無提款紀錄,果被告缺錢花用而需盜領被告存款,又為何全然捨自己帳戶內之餘額不用,進而願冒犯罪遭緝獲之風險?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各節,既有上開疑點,相較以觀,被告所提之辯解,尚稱合理,故本院認本件被告之所以自原告帳戶提款31,000元,應確係受原告所囑託、指示,而屬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所為,兩造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 ㈡被告應依委任關係返還所取得之21,000元 ⒈本件兩造就原告帳戶之31,000元提款紀錄,既經本院認定為 被告基於兩造委任關係所為取款,則就此應再說明者,自係被告所提領之31,000元,究竟有無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予原告之問題。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院既認兩造係基於委任關係,由原告授權被告持原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提款機提領現金,則就被告究竟有無將提領款項返還原告乙事,既經兩造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此清償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就其究竟有無清償,並未提出得以證明清償事實之直接證據,惟本院既認兩造係基於委任關係,被告始持原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取款,則本院審酌被告提款之時間係分別在112年12月8日、11日及25日,兩造間分別存在3次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堪可認定。原告如係於12月8日、11日均委託被告取款,殊難想像如被告未依委任關係如實返還所提領之金錢,原告仍會於12月25日繼續委請被告提領現金。上開被告提領金各節,既均係受原告委託而來,則此項間接事實,自足證明被告應確有將12月8日、11日提領之現金共計10,000元返還原告之事實。從而,本件被告實際上所不能證明者,僅係其於12月5日所提領之21,000元,究竟有無返還被告乙事,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項不能證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基於委任關係所收取,且不能證明已經被告清償之21,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基於委任關係所提領之21,000元現金,給付之標的為金錢,兩造又未約定期限及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