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EV-113-板小-3220-2024122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20號 原 告 舒哲軒 訴訟代理人 林雅倫 被 告 陳安祥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互不相識,惟渠等之岳母均居住在同一棟 公寓內,被告因不滿原告將其所管領使用、訴外人范玉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影響出入動線,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34分許,持自備之鑰匙刮損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右側車體烤漆及鈑金,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655元。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5天,致無法使用而需另外租車所支出之租車費用16,080元。嗣經訴外人范玉英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持鑰匙刮損系爭車輛之部位,僅為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 、右後車門各刮一條線,至於右葉子板上之擦痕,明顯為系爭車輛之原有擦痕,非被告所致。是伊對於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噴漆費用4,600元、噴漆材料2,100元)、右後門(噴漆費用4,370元、噴漆材料3,540元),合計14,610元之維修費用為被告所致,不予爭執;至其餘部分則非被告所為,不應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雖稱本件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致受有無法使用之利益, 因而支出共5天之租車費用;惟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日期為112年8月1日,然原告所提出租車費用估價單所顯租車日期卻為112年12月4日,顯不相符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鑰匙刮損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自堪信被告故意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上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致有修復費用44,655元之支出,此 有原告所提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稽。參前開估價單所載,包含位於系爭車輛車體右半部之前保險桿、右後門、右前大燈、右前輪罩、右後尾燈、右後尾燈之拆裝、烤漆及零件更換(即右側面轉向燈帶攝像頭)等修復項目,衡情車體各零件組裝常具有一體相連性,倘進行部分烤漆、鈑金修復有需一併拆卸之必要,且現今車輛於車體四周亦設有雷達、鏡頭等輔助行車安全,則系爭車輛之損傷,自應透過專業之維修師傅,為實際之拆裝、接觸,實地評估,始能加以認定。系爭車輛復由訴訟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評估人員,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做出須修復之評估並派工,則上開估價單所揭項目核與被告所持鑰匙刮損致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故此部分所支出之工時費用、烤漆費用,合計44,655元(工時費用12,800元、烤漆費用26,020元、零件費用3,629元),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從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車損修繕費用44,655元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須另租他車輛代步 乙節,業據其提出租車訂單頁面截圖為證。衡情汽車之維修需耗費一定之時間,惟上揭估價單並未記載修車預估時間,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7月1日,距原告所提租車訂單頁面截圖所示租車時間為112年12月4日,相距已超過4個月,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則此部分之費用難認為與系爭車輛修復所生增加額外之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6,080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44,65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4 4,6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