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EV-113-板小-3230-20241101-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蔡昇訓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民國108年1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3月13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4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 以使用4年2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維 修工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5,417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 折舊金額之金額為2萬1,635元【計算式:①第1年:25,417元×0.3 69=9,379元;②第2年:(25,417元-9,379元)×0.369=5,918元; ③第3年:(25,417元-9,379元-5,918元)×0.369=3,734元;④第4 年:(25,417元-9,379元-5,918元-3,734元)×0.369=2,356元; ⑤第5年:(25,417元-9,379元-5,918元-3,734元-2,356元)×0.3 69×(2/12)=248元;①+②+③+④+⑤=21,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782元(計算式 :25,417元-21,635元=3,782元)】。至於原告另支出修車烤漆8 ,157元、工資9,82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共計2萬1,764元(計算式:3,782元+8,157元+9,825元=21,7 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