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小-3231-2024112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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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禔予 被 告 洪敏晉即晉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晉一企業社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邀同被告洪敏晉為 連帶保證人(嗣後晉一企業社變更洪敏晉為負責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款期間3年,自109年6月10 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 利率按原告月指標利率加碼1%計息(109年6月10日至110年3月27 日),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息(110年3 月27日至112年6月10日止),目前為年息2.723%,嗣後隨前述指 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晉一企業社於112年4月11日因 財務週轉困難,向原告申請分期償還尚欠本金115,819元,借款 到期日延長為114年3月27日,共24期,償還方式每期攤還4,960 元,詎被告晉一企業社攤還至113年2月27日該期即未再依約攤缴 本息,目前尚欠本金63,445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分期償 還申請書第六條之約定本筆借款已視同到期,故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期償 償還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1號支付命令、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及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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