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3-板小-3244-202410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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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4號 原 告 張繼懋 被 告 何建宏 富玉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對於以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何建宏在民國113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向右偏行疏於注意右側路邊其他車輛,進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何建宏係在執行職務且係受僱於被告 富玉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富玉公司),若被告何建宏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富玉公司依照民法第188條,需連帶負責。 ㈢、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需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340 元;本件汽車受損後,交易價值減損45,000元,本件汽車的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為9,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何建宏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何建宏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卷內並未任何證據去顯示被告何建宏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何建宏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新臺幣(下同)75,340元: 1、原告得請求租車費用21,340元: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2月7日(即年假前一日),而本件 汽車於同日送修,修理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而保養廠告知原告過年期間(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無任何代步車可供使用,故原告於前開時間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車使用,租車費用每日3,200元,總計21,340元,此有租車合同及租車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7頁第35頁、第37頁),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汽車受損後,因要等待本件汽車的修復而必須支出其他交通費用,應屬有理由。 2、原告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45,000元: 被告等並未到庭爭執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45,000 元交易價值之減損,此亦有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為憑(本院卷第43頁),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45,000元。 3、原告得請求鑑定費用9,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禍之損害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340元(計算式:21,340元+ 45,000元+9,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