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EV-113-板小-3247-20241101-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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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張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4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7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民國109年10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12月6日事故 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 輛使用以3年2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 結帳工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9,057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 件之折舊金額為1萬4,563元【計算式:①第1年:19,057元×0.369 =7,032元;②第2年:(19,057元-7,032元)×0.369=4,437元;③ 第3年:(19,057元-7,032元-4,437元)×0.369=2,800元;④第4 年:(19,057元-7,032元-4,437元-2,800元)×0.369×(2/12)=29 4元;①+②+③+④=14,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494元(計算式:19,057元-14 ,563元=4,49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萬8,975元, 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萬3,469元( 計算式:4,494元+18,975元=23,4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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