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EV-113-板小-3251-2024121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51號 原 告 徐立穎 被 告 劉星呈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86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9月1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686元(零件費用5,590元、工資費用1 3,096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16,155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9日,以公會核 定營業收入每日1,795元計算,總計請求16,155元(計算式:1,795元x9日=16,155元。) 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4,841元(計算式:18,686元+16, 155元=34,84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是紅線違停,伊繞過被告車輛,被告駛出碰撞到伊,伊 無法閃避。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鑑定研判表所載 ,被告負百分之50之肇事事責任,僅就該肇事責任範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686元應依法折舊。 ㈢原告應就薪資損失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未就其薪資損失提供相關證明,是否有薪資損失之事實 仍待查證,且原告系計程車司機,收入非屬經常性薪資,應舉證每日工資6,000元之依據。 ⒉另原告雖主張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為112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 月7日止合計9日,惟原告所提單據未載明修繕天數,原告不能僅以個人陳述連向被告請求,應就其主張之天數負舉證責任。且通常原廠修車日數應該是4日。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和服務廠估價單及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9月1日車輛受損時,使用以1年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3,1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3,096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6,238元(計算式:3,142元+13,096元=16,2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9日,惟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工作傳票,並無載明入出廠維修時間,被告復陳稱通常原廠修車日數應該是4日等語,原告復未就實際修復天數部分為舉證,本院認因系爭事故而需維修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應為4日,另依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795元,是原告合計受有營業損失為7,180元(計算式:1,795元×4日=7,18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7,18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418元(計算式:16,238元 +7,180元=23,418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經查,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劉星呈:1.涉嫌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行人)。2.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徐立穎: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及70%。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93元(計算式:23,418元×70%=16,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9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90×0.438=2,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90-2,448=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