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小-3258-202411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58號 原 告 陳建華 被 告 童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之言論,基於傷害之意思,於民國 111年6月10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某小吃店內,徒手攻擊原告之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左眼鈍挫傷併眼眶骨折、視網膜震盪、頭部創傷、左臉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1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事實,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賠償原告之財產、非財產損害。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570元之醫療費用 、慰撫金68,430元等節,就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自應准許。又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8,430元,尚屬妥適,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