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小-3259-202411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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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59號 原 告 于惠文 被 告 謝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43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竊盜之意思,於民國112年5月29日6時4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原告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夾客傳奇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節,有上開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竊盜罪旨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8,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