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小-3262-202411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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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62號 原 告 王嘉賓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8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園 林門市前,竊取置於原告貨車內之背包1個(內含公司制服、藍芽 耳機、手電筒、鑰匙等物)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又被告對原告受有新臺幣5,108元之財產上損害,明確表示 並無意見等語,審諸刑法竊盜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108元之損害賠償,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