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EV-113-板小-3267-20250114-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67號 原 告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家謙 訴訟代理人 符朝欽 謝誌恆 被 告 林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為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輝公司)所承租,而被告為昭輝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間駕駛系爭汽車發現底盤異狀,遂代理昭輝公司聯絡原告,並由原告自昭輝公司取走系爭汽車至維修廠後進行修繕。嗣被告於原告所提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同意書之交修人/車主欄位簽名,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進行修繕;又車輛交修同意書第1點約定「於車輛確認前,同意於本人或本人授權之代理人於影印或傳真之估價單簽認同意後,委由貴公司服務廠訂購維修所需零件及施工維修。於車輛維修完工交車前,除獲貴公司書面同意並結清已發生款項外,本人不可藉由任何理由要求中止維修或退訂零件。」、第2點另已約定:「車輛實際維修金額以維修帳單為準」。原告所提估價單係由被告本人確認系爭汽車已完成修繕,維修帳單經增刪減後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4,920元,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以負責任。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成立承攬的契約關係,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維修費用總計94,920元,此業經被告簽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94,92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車輛為租賃車,所有權人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公司),承狙人則為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輝公司),昭輝公司向聯邦公司承租多部賓士車,歷年來,如有修車需求,皆交由原告處理,由原告辦理出險,及知會車主聯邦公司、完成維修…等事宜。昭輝公司一直都是通知原告欲維修後,就等箸車輛維修完成交回。簡言之,維修債權債務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聯邦公司及保險公司三方之間,本件被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被告為昭輝公司員工,前因於112年6月間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底盤異常,遂代昭輝公司聯絡原告。原告取走系爭車輛至其維修廠後,即一再向被告表示已通知車主聯邦公司且保險已出險,原告確實承諾辦理該次維修出險事宜,且表明已取得保險公司出險,依保險公司核價進行維修,所有維修費用將由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故原告為請求之對象應為系爭車輛之投保之保險公司,而非被告。且原告並未於維修前先行告知被告或昭輝公司維修項目及金額,亦未取得被告或昭輝公司同意維修項目及金額、更未取得被告或昭輝公司承諾支付維修費用即直接維修。復系爭車輛在交還給昭輝公司後,原告也未表明要請款,是原告一直表明系爭車輛已辦理出險,車主聯邦公司也同意維修,不會向昭輝公司或被告請領維修費,故本件原告請求對象應為保險公司或聯邦公司,原告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由原告開至昭輝公司交還,原告均未向昭輝公司或 被告遞交請款發票,交還後原告還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本次維修已經過車主聯邦公司同意且已辦理出險,表明沒有請款之意。準此,本件請求之對象應為保險公司或車主,被告或昭輝公司均從未收到原告之維修報價,雙方從未對維修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交修同意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及其上交修人的簽名及印文屬名「林義騏」之真正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所辯,未據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9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