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EV-113-板小-3275-20250327-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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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75號 原 告 李承翰 被 告 張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53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主張被告涉有本件侵權行為。然而,前述刑事案件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而依該案判決之認定,本件除原告證述及指認外,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然原告之證述及指認亦有可疑之處,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此外,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足認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之證明,是其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 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