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EV-113-板小-3293-2024110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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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93號 原 告 嚴得維 被 告 王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伊受有1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另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