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EV-113-板小-3304-20241008-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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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04號 原 告 曾怡睿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7日前,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6日9時33分許、5月17日9時15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共計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以幫助犯洗錢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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