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小-3307-2024112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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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07號 原 告 劉秋亨 被 告 賴思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 726號),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訴外人張志華與原告因故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7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榔頭敲擊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窗及右後車窗,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系爭車輛經送修復預估支出新臺幣(下同)51,923元(工資7,600元、零件44,323元),僅請求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願意賠償50,000元,惟目前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 待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賴思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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