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EV-113-板小-3323-2024111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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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23號 原 告 陳慧純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6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3頁),核屬原告基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4時27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金城路2段242巷時,因操作不當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而支付修復費用3萬5,13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毀損之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供核對,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系爭機車係於105年4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至113年5月2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130元(含部品費2萬5,900元、工資9,230元),其中部品費係零件材料費用,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64頁),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590元(計算式:25,900元×1/10=2,590元)。至於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9,23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共計1萬1,820元(計算式:2,590元+9,230元=11,82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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