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EV-113-板小-3325-2024111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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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25號 原 告 吳穆昇 被 告 劉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板小卷第45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時,拾獲道路上原告所遺落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提款卡、大型重機車駕照、威宏電子員工識別證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7,000至8,000元,價值共9,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而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被告上揭所為,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刑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