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EV-113-板小-3338-2024111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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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38號 原 告 李權哲 被 告 林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2時34分許,陪同伊父 就醫返家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際,竟遭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白目囡仔,你娘老雞掰嘞…老雞掰嘞…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足以貶損伊之社會人格及社會評價,伊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鈞院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但伊認為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白目 囡仔,你娘老雞掰嘞…老雞掰嘞…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侮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等事實,已據提出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1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前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粗鄙不堪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及112年全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為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112年全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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