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EV-113-板小-3340-20241227-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40號 原 告 陳杜善女 被 告 李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板 橋區金門街31巷金門花園社區之警衛室大門口,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原告當場出言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附卷可稽,且被告就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49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94號全卷無訛,被告於本院亦無爭執上開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為真實。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精神上損害程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就診醫療費用收據8紙,及被告最高學歷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佐以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之家庭狀況及財產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新臺幣3,000元數額內,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過程中被告亦有說要畫符咒詛咒原 告並恫稱:「你家死人,死光光」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然此部分尚非對原告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告以加害事實,而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詛咒內容,難認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自無從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