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EV-113-板小-3341-2024111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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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邱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8年12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1月7日事故發 生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 爭車輛使用以2年11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6萬2,032元,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折舊金 額為4萬5,687元【計算式:①第1年:62,032元×0.369=22,890;② 第2年:(62,032元-22,890元)×0.369=14,443元;③第3年:(6 2,032元-22,890元-14,443元)×0.369×(11/12)=8,354元;①+②+③ =45,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萬6,345元(計算式:62,032元-45,687元=16 ,34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之修車工資5,475元、烤漆1萬1, 45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萬3, 273元(計算式:16,345元+5,475元+11,453元=33,2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