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EV-113-板小-3344-20250226-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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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44號 原 告 林益宇(原名林致揚) 訴訟代理人 黃筱晴 被 告 陳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4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9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20分許,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迴轉道往永豐街88巷方向行駛,於行經區民生路2段80號前之迴轉道與民生路2段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自迴轉道轉出時,應禮讓與其行向垂直之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迴轉道轉出後,未依標線指示而貿然直行跨越民生路2段,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黃筱晴,自民生路2段往新莊區方向直行至該交岔口處,雙方因而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唇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板小卷第92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229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前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板小卷第42頁),原告仍未提出,是原告未舉證其受有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用1,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所受傷害為唇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板小卷第57頁),未有因傷導致不良於行之情事,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工資損失: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新濠食府會館(下稱新濠公司),每日工資 為1,400元,雖據提出該公司薪資明細表2紙附卷可證(板小卷第69頁),惟前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診斷為唇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醫囑欄未見記載原告有何因傷應行休養及期間,自難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5天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7,000元(1,400元×5天=7,000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機車維修費用:6,545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萬9,450元(其中工資4,000 元、零件2萬5,45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2紙為證(板小卷第73至75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偵卷第31頁),至112年3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為2萬5,4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545元。此外,原告另支付修車工資4,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6,545元(計算式:2,545元+4,000元=6,545元)。 ㈤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繳納鑑定費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憑證可稽(板小卷第71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雙方過失情形所支出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法院作為裁判之基礎(偵卷第21至22頁),自應認為係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8,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應屬適當。 ㈦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7,545元(計算式:6,545元+3,000元+8,000元=17,5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39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