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EV-113-板小-3358-20241206-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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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北華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何耿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A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A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740元(含工資費用8,178元、零件費用13,562元),又B車係由被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等節,有估價單、發票影本、A車受損照片、車輛出賃契約等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雖非自然人,無從駕駛B車,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考其真意,應係指被告與駕駛B車之人,具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僱傭關係,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審諸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第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修復費用中,就工資費用固不生折 舊之問題,惟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7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5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34元(計算式:8,178元+1,356 元=9,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