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EV-113-板小-3361-20241213-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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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61號 原 告 李宣昭即唯一牙醫診所 被 告 彭昱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至原告診所看診所進行Hiossen植牙療程 ,尚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未清償等語,固據其提出病歷資料表、自費明細各1份為憑。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載明其計算被告欠款15,000元之約定日期、收費情形、應繳納費用日期、欠費之計算方式及其所憑依據,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已無從認定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如下所示之自費明細表所載,亦無從判斷何以被告積欠原告15,000元之費用未清償,   ,縱上開自費明細表於113年2月23日有記載「餘額15,000」 ,然依上開紀錄上之記載,原112年9月26日餘額96,000元,於113年2月26日收款78,000元後,其餘額亦應係18,000元,亦與原告前開主張之金額未符。 三、是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自費明細記載不實,係要求其再次繳 費等詞,而原告並未就被告確有積欠15,000元費用等節盡其具體化說明義務及舉證之責,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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