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EV-113-板小-3366-20250121-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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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孫憶霞 被 告 李蕾娜 施彥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2人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 系爭公寓)3樓與4樓之住戶,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1日在系爭公寓4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而侵犯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㈡於113年8月間及10月間分別報警3次及2次,指控伊在家中敲敲打打,而侵害伊之居住權;㈢被告施彥旭對伊爆粗口,向伊恫嚇稱要將5樓鎖死,不讓伊進出,且要買藥將伊餵養的流浪貓毒死、將貓飼料倒掉等語;㈣被告李蕾娜於113年8月7日在系爭公寓3、4樓樓梯間及1樓大門口偷錄伊之影像及錄音,並於同年10月21日在系爭公寓5樓頂樓持手機對伊錄音錄影;以上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肖像權、居住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2頁)。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實則,伊係基 於防盜、維護住家安全及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在自家門口裝置監視器,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攝錄範圍亦以伊住家大門口為主,而非朝向公寓樓梯間拍攝,更未非法利用含有原告肖像在內之影像,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或肖像權;又原告長期敲打牆壁發出噪音擾鄰,嚴重干擾伊之生活,伊不堪其擾只好報警,以制止原告之行為,此係合法之權利行使,並非不法侵害;至原告其餘指控均為憑空捏造,惡意誣陷之詞,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分別為系爭公寓3樓、4樓住戶,被告有於113年4月1日在 系爭公寓4樓門口裝設監視器,及被告李蕾娜曾於113年8月7日以原告對其有辱罵、亂按捶打住家門鈴滋擾住戶影響居住安寧之行為而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原告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而移由本院審理,本院以113年度板秩字第216號裁定原告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9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板秩字第216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報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1至125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系爭公寓4樓門口裝設監視器並朝向公寓樓 梯間拍攝,而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知拍攝角度係朝向被告自家4樓大門口,並非原告所主張朝向公寓樓梯間拍攝,拍攝內容係以被告自家4樓大門口為主,縱有部分畫面及於樓梯階梯,然所占比例甚小,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況依兩造各自陳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報案紀錄,可知原告與被告李蕾娜自113年8月起,均曾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認兩造間確實有糾紛發生;此外,原告更曾因於113年8月7日對被告李蕾娜辱罵、亂按捶打其住家門鈴,經本院以原告藉端滋擾住戶而裁處罰鍰在案,業如前述;另原告於同日在系爭公寓1樓前,對被告李蕾娜辱罵及恫嚇,而貶損被告李蕾娜之名譽,並造成被告李蕾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提起公訴,業據被告提出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維護住家安全及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在自家門口裝置監視器,並非係出於不法之目的等語,應堪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侵害其肖像權云云,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被告究係如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具體侵害內容,原告此一主張,自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及10月間分別報警3次及2次指控 伊在家中敲敲打打,而侵害伊之居住權云云。惟查,初不論原告所主張被告報警指控原告在家中敲打而侵害原告居住權乙節,是否具備邏輯因果上或經驗法則上之一致性,已屬可疑,然原告既不否認其確有大力槌牆壁及持物品敲打發出異音之行為(本院卷第77頁、第193頁),而兩造復為一牆之隔之鄰居,被告以其居住安寧遭受干擾而報案,即非全然無稽,應認尚屬被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向警方報案係不法侵害其居住權云云,難認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施彥旭對其爆粗口,向其恫嚇稱要將5樓鎖 死,不讓伊進出,且要買藥將其餵養的流浪貓毒死、將貓飼料倒掉云云,及被告李蕾娜於113年10月21日在系爭公寓5樓頂樓持手機對伊錄音錄影云云,此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自承其並非係主張被告施彥旭對其為恐嚇,而係在描述其惡行惡狀,行為在欺負人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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