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EV-113-板小-3366-20250226-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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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66號 上 訴 人 孫憶霞 被 上訴 人 李蕾娜 施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見本院收狀戳章,又上訴人雖於書狀上記載抗告,惟經核其書狀內容具體表明對前開判決不服而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應認其真意係上訴之意),已逾越上訴期間,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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