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EV-113-板小-3371-20250123-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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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71號 原 告 林宏銘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因遭詐騙集團以先匯款才能將股票獲利領回之 手法詐騙,而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乙○○於中華郵政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伊匯款後,遲未見股票獲利匯回,始驚覺受騙,而本案亦由鈞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259號審理,爰本於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均以:我沒有詐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 ㈡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1 紙為憑(本院卷第13頁),然則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1年9月30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無法因為有匯款而以此反向證明原告係因遭詐騙而匯款,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㈢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調取下列資料,亦均無法證明原告所 主張其係遭詐騙而匯款,及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所指定匯款帳戶乙節為真: ⒈根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檢送原告報案指稱遭詐 騙時所提出之資料,僅有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摺封面,而無其他證據資料。 ⒉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259號詐欺事件案卷,原告固於 112年12月19日至警局報案指稱其於111年9月29日在家中遭line暱稱陳夢璐之人,佯以匯款保證金5萬元後,即可將原告先前部分投資金額50萬元匯還等語,原告遂於111年9月30日匯款5萬元至該人所指定系爭帳戶等語。惟查,原告報案時僅有提出前述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而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簡訊或投資軟體等相關證據資料,更自承「對話紀錄因為太久所以找不到」等語(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259號卷第31至33頁,見限閱卷),顯見原告就其主張遭詐騙之過程,均係單方面說詞,而別無其他證據可得補強佐證。 ⒊末查,根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可知系爭帳戶按月均有身障補助款匯入,而未見有密集、大額或可疑之款項流動進出,此與一般常見人頭帳戶於短時間內,動輒多達數筆或數十筆以上不明資金密集匯入流動之情形,誠屬有間,足認被告辯稱其並未詐騙等語,應屬可信。 ㈣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原告係遭詐騙而匯款,及 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考,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既不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