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3-板小-3381-202410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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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1號 原 告 楊淞徨 被 告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2至13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冒用訴外人江信諺名義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乙),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與原告聯繫佯稱若欲貸款需先匯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日11時35分許、11時36分許、11時36分許、11時52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至上揭電支帳戶乙,旋遭轉匯殆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沒有參與此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