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小-3388-2024122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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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王昱杰 訴訟代理人 王秀慧 被 告 鄭進發 蔡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一、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被告乙○○駕駛系爭機車購買便當時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400元(工資22,100元、零件36,750元),又乙○○係經其老闆即被告甲○○之指示騎乘系爭車輛去購買便當等情,此有勝龍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LINE通訊對話擷圖、轉帳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酌以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再就上開費用中之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問題,惟其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7年8月,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7月28日,已使用逾3年,故本件修復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5,775元(計算式:22,100元+3,675元=25,775元)。另原告請求估價費用1,000元,乃原告申張自己權利之必要支出,亦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固請求600元之時間損失等語,然時間浪費屬非財產上損害之一種,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尚不得請求,故原告就時間損失所為請求,尚乏依據,難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75元( 計算式:25,775元+1,000元=26,7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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