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小-3390-20250117-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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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90號 原 告 黃柏翰 被 告 冠德住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祝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被告社區大樓旁,因被告大樓外牆磁磚掉落毀損,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向警察機關報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大樓外牆磁磚確有掉落之情。又依上開民法第191條規定所示,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人之設置、保管欠缺,既推定具有過失,又推定與受害人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空言辯稱伊不負舉證責任等語,自非可取。是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惟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損害項目,其中就誤工費新臺幣 (下同)21,000元部分,經原告自陳為時間浪費等語,然時間浪費屬非財產上損害之一種,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本不得請求,故原告就時間損失所為請求,自欠依據。又原告請求稱被告要求其代墊機車維修費,受有利息損失,被告並應給予精神補償等語,然原告究未提出有何被告要求其代墊費用之依據,且其所為該等利息主張,亦未提出計算之方法及依據,況本件原告係財產受損,本,在法律上本不能主張精神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亦難謂為可採。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為8,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 價單在卷可稽。而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6月,有其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至事故發生日,使用顯逾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0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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