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EV-113-板小-3392-20250110-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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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92號 原 告 郭曜禎 被 告 楊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下午8時許,向原告佯稱可購買虛 擬貨幣等訛詞,致原告於112年5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之上開提供帳戶行為,迭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 5號刑事判決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有罪在案。審諸刑法上詐欺 罪之目的係在保護人民財產法益,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學說上所謂「轉介條 款」,旨在調和不同法域就相同事件之價值判斷,藉此謀求法秩 序之一體性,今被告既已獲刑事有罪判決如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2萬元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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