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小-3399-202411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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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99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李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分 期付款帳務明細、被告證件正反面影本、被告持證件自拍照片、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被告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9頁至第41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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