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EV-113-板小-3407-20241213-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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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07號 原 告 呂威德 被 告 梁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6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一隻腿價錢我都問好了」、「人我已經傳好了」及與不詳人士對話提及「請你揍一個人成豬頭」、「我們去捶他我不收你錢」之對話訊息截圖轉傳予原告,以此方式威脅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其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法益免於遭受他人施加惡害通知,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恐嚇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75,25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以40,000元為度,方屬合理;另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科就診費用1,750元、換鎖費用3,000元云云,惟依前開事實尚難認原告必然有至精神科就診及換鎖之需求,是前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1,750元、換鎖費用3,000元,殊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