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小-3417-20241129-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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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17號 原 告 徐芷欣 被 告 黃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道路上倒車迴轉時,因疏未注意而撞擊伊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倒地受損,致伊受有下列損害:車損修復費2萬5,000元、機車租借費2萬5,000元,合計損失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車項目應以必要為限,並應扣除零件 費用折舊,逾此範圍均不應准許。又原告可搭乘大眾捷運或公車,並無租借車輛之必要,且租賃期間亦非系爭機車修理期間,難認有必要與因果關係,亦不應准許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計程車,於倒車 迴轉時不慎碰撞原告停放在上址路邊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左傾倒地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表為據,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內含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自堪信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復費為6,0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得請求賠償機車修理 費2萬5,000元,固據提出估價表為證(本院卷第15頁)。惟查該估價表並未載明日期,且原告自承其僅有實際修理後視鏡與水箱,金額約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0頁),與原告請求修復費2萬5,000元乙節,已有明顯落差。再者,系爭機車係因被告倒車迴轉時,不慎碰撞而左傾倒地,並非從正面高速猛烈撞擊而倒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已如前述,以此輕微碰撞之情觀之,何以竟有須支出高達2萬5,000元費用維修之必要,亦啓人疑竇。又觀諸卷內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8至46頁),可知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僅有車身表面幾處細小刮痕,整體車身外觀均甚為平整完好,並無明顯零件受損或嚴重破裂毀損,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表載列維修項目為:車前蓋左、右側(白)、後視鏡(左、右)、防燙蓋、後扶手(左、右)、飛旋踏板(左)、前避震器左側飾蓋、空氣濾清器外蓋(正碳纖)、專用平衡端子(左右)、CNC可調煞車拉桿(左右)、傳動外蓋、右側條前段等,多達11項修補,不僅與前述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系爭機車受損外觀情形,容有未符,亦未載明受損之情形及修復方式,已難遽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修復若非必要,則不應准許等語,尚非無據。  ⑵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22條第2項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實際修理項目為後視鏡及水箱、金額為6,000元乙節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就原告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後視鏡及水箱損害之事實,已為自認,雖原告不能證明其餘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卷內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經碰撞倒地後,車身表面有幾處細小刮痕,且本件非正面高速撞擊,並考量零件材料費用折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給付機車租借費2萬5,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向親友租借機車使用,而受 有租車費用2萬5,00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機車租借書面1紙為據(本院卷第53頁),惟查,系爭機車僅係因被告倒車迴轉時,不慎碰撞而左傾倒地,並非從正面高速猛烈撞擊,亦無明顯零件受損或嚴重破裂毀損等情,無從認定已喪失功能而無法騎乘,則原告究有何必要另租機車代步,令人費解。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表記載系爭機車修復時程為7天(本院卷第15頁),然對照該紙機車租賃書面所載租借期間則為51天,二者顯有齟齬,足見機車租借書面實難憑採。況原告就其確有實際交付2萬5,000元租借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係原告友人無償出借車輛供原告代步使用,原告自無此部分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受有租車費之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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