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小-3418-20241129-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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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18號 原 告 蔡秋芬 訴訟代理人 鄭瑋樺 被 告 徐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0時47分許,發現伊所有 停放在社區地下二層機車停車位編號34號內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尾端擋泥板及車牌遭撞擊而歪斜凹陷,經送修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250元,事後伊向社區調閱監器視畫面,發現係被告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在伊機車停車位格左側之編號35號停車位,並於同年月27日6時54分許騎乘乙機車行經上址,因認係遭乙機車撞擊而致伊機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將乙機車停放在甲機車停車位旁並於113 年5月27日騎乘乙機車出入社區,惟並未碰撞甲機車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巴士特車業結帳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為證,然而:  ⒈巴士特車業結帳單僅能甲機車受損而維修費用為3,250元之事 實,無法證明甲機車確係遭被告所騎乘乙機車碰撞而導致受損;  ⒉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復本院略以:本案案發時 民眾蔡秋芬並未向本分局報案,僅向員警諮詢事故處置方式,後續其自行向貴院提出民事告訴,待於113年6月19日,蔡民供稱係貴院要求其提供報案證明單,始至本分局沙崙派出所要求開立報案證明單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至警察機關要求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然尚無從以此證明甲機車有遭乙機車碰撞而致受損之事實。  ⒊另觀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僅見有甲、乙機車於1 13年5月29日10時48分許,各自停放在機車停車位編號34號、35號,以及兩造分別各於113年5月26日騎乘甲機車、113年5月27日騎乘乙機車出入社區等情,然此亦同樣無法證明乙機車有碰撞甲機車而致甲機車受損之事實。  ㈢此外,原告亦自承其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碰撞過程等 語(本院卷第124頁),雖原告另稱其係以乙機車經過出入社區時間推算,而認為應是乙機車碰撞甲機車等語,然此屬臆測、懷疑,尚非具體證明方法,復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乙機車確曾發生擦撞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甲機車遭乙機車所撞擊,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機車係遭被告乙機車碰撞而致 毀損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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