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小-3427-202411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27號 原 告 黃惠裕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陳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有意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向被告頂讓其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之店面(店招: 涮存在鍋物,下稱系爭店面),並應被告之要求而於同年月13日 匯款2筆3萬元,合計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交付定金(下稱系爭定金),詎被告得款後竟未將系爭店 面頂讓予原告,反而逕予頂讓他人,之後即斷絕聯繫,則被告既 已無法將系爭店面頂讓原告,已無保有系爭定金之法律上原因, 其取得系爭定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 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匯款 明細等資料為據,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檢送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