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小-3436-202411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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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潘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牌000-00 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張芷瑀所有而由訴外人杜思宏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惟被告則否認並辯稱其當時在停等紅燈,係遭乙車自後方追撞,而非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乙車等語。 二、經查: ㈠根據訴外人杜思宏於警詢稱:我沿中山路2段直行行駛內側車道往三民路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我右前方中間車道有一臺營小客車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後,我就煞車停下,但煞車未煞死,導致車輛向前滑行碰撞到對方左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54頁); ㈡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於中山路2段中間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後,就停下停等要準備左轉時,我的左後車尾突然遭到後方同車道一臺自小客車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5頁);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甲車從中線車道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之乙車前方停下後,乙車由靜止狀態而逐漸向前慢速滑行數公尺,終至乙車右前車頭撞擊甲車左後車尾。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㈣綜合以上各情,可知被告不僅無原告所主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碰撞乙車」之情事,反而被告係遭乙車自後方追撞,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是原告依據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而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已明顯與卷內警詢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不符,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致發生本件事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乙車車損修復費用6萬4,08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