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EV-113-板小-3437-20241223-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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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37號 原 告 黃文發 被 告 溫忠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34巷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136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青雲路134巷右轉青雲路,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青雲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2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上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遭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國小畢業,現為退休人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容屬過高,而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註:繕本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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