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EV-113-板小-3440-20241223-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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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40號 原 告 張又潔 被 告 盧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46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8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與民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伊行經上址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並輾過右側足部,而受有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元;(2)醫材用品費8,500元;(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4,060元;(4)財物損失2,480元;(5)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4萬1,65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商品型錄、請假證明、電子郵件、蝦皮購物商城商品廣告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869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31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31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共計6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3至43頁),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8,5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材用品費8,500元乙情, 已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商品型錄為憑(審交附民卷第45至47頁),觀諸該單據所載明細品項為氣動式足踝護具,與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診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病患因上述原因,建議待骨折癒合,需氣動護踝保護…」(板小卷第55頁)相符,堪認屬醫療之必要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8,656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而於112年2月2至6 日共計5日期間向工讀單位大考中心請假,以工讀日薪2172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萬860元(計算式:2,172元×5日=10,860元),及因向任職單位鄭紹沂神經科診所請假3個月,以每月工讀時數22小時、時薪200元計算,共計受有1萬3,200元薪資損失(計算式:22小時×3×200元=13,200元),合計請求2萬4,060元乙節,固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鄭紹沂神經科診所請假證明、大考中心電子郵件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診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病患因上述原因,建議待骨折癒合,需氣動護踝保護,不得從事粗重工作,宜休養3個月」(板小卷第55頁),另觀請假證明及電子郵件所載請假期間及退保期間,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期間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而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非無據;  ⒊然而,原告主張上開工讀日薪2172元及時薪200元乙節,並未 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爰以112年度基本工資每小時176元計算,原告向大考中心請假5日之薪資損失應為7,040元(計算式:176元×8小時×5日=7,040元),另原告向鄭紹沂神經科診所請假3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616元(計算式:22小時×3×176元=11,616元),合計請求賠償1萬8,656元(計算式:7,040元+11,616元=18,65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㈣原告得請求財物損失1,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鞋子物品毀損之損害,固據提出 鞋子破損照片及蝦皮購物商城商品廣告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1頁、第57頁),然該證據雖可證明上開物品外觀上確有破損,惟尚無法證明鞋子新舊及市場交易價值,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爰綜合一切情況,認原告受有損害之數額應以1,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000元。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大學畢業,目前為醫院護理師,月薪約為4萬元,另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無所得、名下有財產,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國中畢業,為工地臨時工,家中有母親需扶養等經濟情況,112年度全年無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1,650元容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㈥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6萬1,466元(計算式:3,310元+8,500元+18,656元+1,000元+30,000元=61,4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 ,4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繕本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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