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小-3441-20241220-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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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41號 原 告 孫立誠 被 告 鄭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2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6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修復費用1萬5,000元、㈡營業損失9,865元(每日1,973元,共計5日),合計損害為2萬4,86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重慶保修站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核閱供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因太累,有點恍忽,不慎碰到前車等語(本院卷第34頁),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亦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7,551元: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係於104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至113年6月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4,256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7,4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45元,至於原告另支出板金902元及塗裝費用5,90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7,551元(計算式:745元+902元+5,904元=7,551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5,919元: 營業損失計算式: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其營業使用而欲 請求以5日期間計算營業損失,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受損實際送修天數為3天(本院卷第72頁),自應以此3天期間計算營業損失。爰審酌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天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依此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金額應為5,919元(計算式:1,973元×3=5,91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5,919元。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車損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為1萬3,470元(計算式:7,551元+5,919元=13,47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