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EV-113-板小-3465-20241223-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65號 原 告 吳沛誼 被 告 洪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我在民國112年10月26日遭被告詐騙5萬268元,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0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陸續匯款4萬元、1萬元、268元,合計5萬268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6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就其所主張「我在112年10月26日遭被告詐騙5萬268元」乙節,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雖另稱有關被告對其為詐騙行為,引用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61號偵查案卷為證據資料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故意或幫助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其5萬26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