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EV-113-板小-3466-20241223-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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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66號 原 告 詹巧薇 被 告 謝寬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5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6月8日0時28分許及112年2月6日13時1 4分許,因操作轉帳不慎,而自其申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分別誤匯新臺幣(下同)1萬9,014元、2萬6,015元,合計4萬5,029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被告無正當權源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轉帳金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萬5,02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等資料為證,並有安泰商業銀行檢送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調取上揭偵查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自系爭帳戶分別匯出1萬9,014元、2萬6,015元,合計匯出4萬5,029元而受有損害,然其中匯出金額係包含跨行轉帳手續費各14元、15元,被告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則為1萬9,000元、2萬6,000元,合計為4萬5,000元,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返還範圍,應以被告所受利益即4萬5,000元為限。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