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小-3475-20241220-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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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5號 原 告 陳姿妤 被 告 邱士承 法定代理人 邱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嗣於同年6月26日、6月29日、7月2日各借款1,000元、同年7月5日再借款1,100元,合計借款1萬4100元,上開借款均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 四、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萬4,100元迄未清償,業據認定如前, 而原告既曾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應認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被告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迄今仍未返還,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即113年10月14日(註:繕本於113年9月13日直接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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