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小-3476-202411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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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啓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林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曾於民國99年1月15日經伊管理委員會作成決 議派下員如未領取10萬元津貼分配款(下稱系爭津貼)者,得於99年1月28、29日至管理委員林建一住處領取。詎料,伊第2屆管理委員林永泰等7人,明知派下員林先和已於75年9月11日死亡,林先和之遺孀林葉日不具有伊派下員資格,亦不得辦理伊之派下員資格繼承,竟仍分派系爭津貼予林葉日,而由被告代林葉日領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可證。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代林葉日領取系爭津貼,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固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1紙為據(本院卷第53頁),惟觀諸該紙支票存根聯所載之受款人為「林葉日」,並非被告,其餘欄位則記載「林宜福送去、林先和太太領」等字樣,益徵系爭津貼受領人應係林葉日,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津貼而受有利益云云,已屬無據。因此,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認定係被告領取系爭津貼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給付10萬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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