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小-3486-20241220-2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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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86號 原 告 蔡張宏 被 告 邱復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時,因逆向行駛而不慎碰撞路旁訴外人正宏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宏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正宏公司受有下列損害: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38元、㈡營業損失1萬2,000元(每日1,000元,共計12日),合計損害為7萬838元,原告經正宏公司受讓系爭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匯豐汽車板橋廠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被告駕照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核閱供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下我自己失控撞上路邊車輛等語(本院卷第58頁),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亦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3萬7,429元: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至112年8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7至19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838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萬6,01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601元,至於原告另支出板金1萬6,288元、烤漆8,193元及工資1萬34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7,429元(計算式:2,601元+16,288元+8,193元+10,347元=37,429元)。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萬2,000元,為無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因送修期間共計12天無法用以送貨,每日損失1,000元,共計受有1萬2,000元營業損失等語,雖據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然前開估價單未載明修復日數,原告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證明使用系爭車輛從事營業行為所獲之平均營業收入若干或每日受有損失1,000元之事實,並自承就此部分金額很難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2頁),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萬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 3萬7,4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