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EV-113-板小-3496-20241223-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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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96號 原 告 賴瀅亘 被 告 潘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8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鶯歌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249巷與中山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下列損害:㈠車損修復費用1萬2,000元、㈡精神慰撫金3,600元,合計損害為1萬5,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為給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自述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供參;而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時稱:當時我騎機車沿中山路往山佳方向直行,至肇地,對方潘俊達駕車從我後方追撞我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後方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從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有追撞過程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過失不法加害,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1,200元: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105年8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3年7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2,000元均屬零件材料支出(本院卷第15頁),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2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1,200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乙情,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第一時間接受調查時已稱:我的手跟腳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34頁),再觀本件原告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自後方追撞,因而人車倒地,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遭後方汽車追撞而人車倒地,手腳有受傷等情,難認有悖於常情,是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手腳受傷,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二專畢業,現為自由業,收入不固定,另外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有財產,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中畢業,從事倉管,經濟狀況小康,112年度全年有所得無財產等情,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元應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4,80 0元(計算式:1,200元+3,600元=4,8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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