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EV-113-板小-3498-20241223-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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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葉沛婷 訴訟代理人 賴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44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民生路2段路口處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弘達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44元(含烤漆1萬4,561元、工資7,561元、零件72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本件車禍只有稍微擦損, 只要打臘即可完成修復,原告只有提出修復後照片,並無修復過程照片,請求拆卸安裝費並不合理,且修復需要補土,但是估價單無此項目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判要旨)。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外觀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在案可稽,而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調查時亦坦承其確實有追撞前方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之動態而致不慎追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系爭初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1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以使用4年6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72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折舊金額為628元【計算式:①第1年:722元×0.369=266元;②第2年:(722元-266元)×0.369=168元;③第3年:(722元-266元-168元)×0.369=106元;④第4年:(722元-266元-168元-106元)×0.369=67元;⑤第5年:(722元-266元-168元-106元-67元)×0.369×(6/12)=21元;①+②+③+④+⑤=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4元(計算式:722元-628元=94元)】。而原告另支出修車烤漆1萬4,561元、工資7,56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萬2,216元(計算式:94元+14,561元+7,561元=22,216元)。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之修復項目及費用不合理云云,惟細繹該估價單及修復明細所載,均係針對系爭車輛遭碰撞處即後保險桿部分為維修,自形式上觀之,其修復方式及價格並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現場車流量大,汽、機車眾多,光碟播放時間26至27秒,原告保戶即訴外人許弘達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並於行駛中突然煞停,被告則是騎乘機車靠近系爭車輛後方,並於系爭車輛突然煞停時,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另據許弘達於系爭事故調查時亦稱:我本想切去中間車道,但路上車很多,所以我仍在外側車車道行駛,之後不知是前方或後方車太近,我車子的自動防護和煞車啓動,車子減速後,後方的機車就追撞上我等語(本院卷第44頁)。依此可知,許弘達在交通尖峰時刻(上午近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車流量大且汽機車往來眾多之道路上,因操作不當而致系爭車輛在車道上突然煞停,在系爭車輛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告,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從而,許弘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情形,足見原告之使用人許弘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許弘達貿然在車道上煞停所製造之道路事故風險危害性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十分之三,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6,665元(計算式:22,216×3/10=6,66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繕本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