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EV-113-板小-3517-20241112-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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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17號 原 告 李玉𠎑 被 告 黃丁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底某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附近,將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之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4月4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廣告,適原告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變向其佯稱可投資NFT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5日14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也是被騙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雖以上詞等語置辯,惟復未舉證以證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 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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