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小-3519-20241129-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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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蔡忠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民國113年8月8日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其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請求准予酌留2個 月生活必要費用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訴外人呂國洲之信用卡 ,並冒用呂國洲之名義,以該信用卡盜刷消費等節,業據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系爭刑案判決在卷,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此係涉及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無涉,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給付,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11元 ,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件: 一、113年8月8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二、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